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調字第3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3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等兩人即行親權人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
59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