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宋文林」後補充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欄第1行「107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
107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見偵字第27315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遺忘皮夾於上開地點座位下方地上,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態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含駕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485號卷第2頁),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85號被告宋文林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林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賴客咖啡店內,見 鄭皓澤 所有之皮夾(含駕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4,400元)掉落在座位下方,竟乘鄭皓澤離去之際,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嗣因鄭皓澤發現皮夾遺失返回店內找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新臺幣4,000元,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