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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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超人標誌圖案,粉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7037號第62-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037號卷第5頁反面、第62頁),惟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因已鑑驗用罄,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因檢驗出愷他命成分,即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因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79號被告 鄭子俊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其住處之社區門口,以新臺幣9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0.311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609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俊坦承不諱,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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