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向是一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偵字第312、539號、109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
二、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無不當可言。
三、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8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毒聲71卷第10頁、第11頁,毒偵312卷)。
㈡、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61分。
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5分。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
4、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86分(靜態因子共計79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偵312卷)。
㈢、勒戒處所醫師評估抗告人是否具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之處。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無足取。
五、綜上,抗告意旨不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