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台灣綠圖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原告台灣 綠智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7250號、台財訴字第09900127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灣綠圖有限公司(下稱綠圖公司)將申購之98年7至8月份統一發票轉供原告台灣綠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公司)使用,而原告綠圖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智公司使用,均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營業人有依法繳納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之義,而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行逃漏稅或其他不法行為,為營業稅法所禁止,此有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2條、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一行為之處罰應構成要件該當性為其處分要件,構成要件分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營業稅法之「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行逃漏稅或其他不法行為」應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因過失責任於該法並無規定。原告綠智與綠圖公司皆為同一創辦人,負責人亦相同,二家公司二聯式發票皆使用正常,但三聯式發票因不慎將綠智公司系爭統一發票誤由綠圖公司開立使用,而綠圖公司系爭統一發票誤由綠智公司開立使用,並非故意違法。營業稅法第47條所維護保障之法益為「稅之核課完整」法益,本件並無侵害稅之核課完整法益,原告二公司虧損累累,但不放棄經營、不欠員工薪水、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無侵害所維護之法益,且營業稅法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請撤銷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綠智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三聯式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G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圖公司;而原告綠圖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G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智公司使用,均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二公司皆為同一創辦人,負責人亦相同,因不慎將系爭統一發票誤由另公司開立使用,並非故意違法,請撤銷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應確實核對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與購買明細表是否相符,原告未核對,而將以自己名義申購之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於查獲前報備,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衡酌其違章情形,酌予各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乃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執前詞主張原告二公司皆為同一創辦人,負責人亦相同,其將系爭統一發票誤由另公司開立使用,並非故意,未符合營業稅法第47條所定主觀之要件,請撤銷罰鍰云云。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即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綠智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統一發票,轉供綠圖公司使用,而原告綠圖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智公司使用,均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發票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符合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況原告二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綜上,原告將其申購之統一發票交由他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審酌其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0元,已為適切之裁量。
所訴各節,委無足採為由,訴願決定亦予駁回。
㈡原告仍執與訴願相同理由請求撤銷罰鍰云云。依營業稅法第
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即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綠智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GU00000000號),轉供原告綠圖公司使用,而原告綠圖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G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智公司使用,均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發票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符合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況原告二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綜上,原告將其申購之統一發票交由他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審酌其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0元,已為適切之裁量,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二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是否有過失。
五、經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綠智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三聯式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G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圖公司使用;而原告綠圖公司將其購買領用之98年7至8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G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原告綠智公司使用,有發票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綠智與綠圖公司皆為同一創辦人,負責人亦相同,因不慎將綠智公司系爭統一發票誤由綠圖公司開立使用,而綠圖公司系爭統一發票誤由綠智公司開立使用,並非故意違法,請撤銷罰鍰云云。惟原告二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且已分別申購發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持用各自申購之發票,俾免因發票使用人與申購人不同,造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之困擾。再者,納稅義務人有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之行為,並不以故意或造成漏稅為要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罰。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應確實核對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與購買明細表是否相符,原告二者均未核對,而將以自己名義申購之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自應受罰。又原告雖無漏稅之故意,對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按原告之
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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