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6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翌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芬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及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92年度簡字第128號、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確定,前開五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99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陳文利 所開設之「尚品水果行」騎樓,徒手竊取陳文利所有,放置於騎樓攤架上,以帆布覆蓋之水梨30顆、香蕉
4台斤、西瓜20台斤、 釋迦 20台斤及芭樂10顆等水果得手,得手後即騎乘不明車號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所竊得之水果食用一空。嗣陳文利於同日中午某時,發現所有之水果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