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銘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
0.911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余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紙、扣案物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9118公克)、吸食器1組。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