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 楊芹興 即被告現應受.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楊家華 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揭判決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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