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四一號原告 張沁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七六八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七六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六七六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舉發路段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原告駕駛時
並未切換車道,僅往路肩行駛,欲往堤頂大道出口銜接處,但由於該路段車流量相當龐大,往右側堤頂大道於出口銜接處,均已被往舊宗路出口之車輛併排阻擋,且高速公路再無提供任何減速車道供往堤頂大道出口車道之用路人駛離。同時,路肩與出口交接處寬度非常狹窄,致原告行駛於路肩,無法併入車道。若原告為避免繼續行駛路肩造成違規行為,當下必須立即急煞停止行駛或驟然變換車道,此行為恐會造成左側車道車輛及後方車輛之擦撞、追撞事故發生,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於路肩停車,然原告行駛於路肩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後繼續行駛路肩實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處於緊急危難狀態不得已之行為。
⒉依檢舉影片內容亦可知,當時該路段之舊宗路出口為壅塞
狀態,往堤頂大道出口,亦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檢舉人車輛卻停在堤頂大道出口匝道,明知往堤頂大道出口前無車輛卻不願意繼續往堤頂大道駛離,等著插隊併入往舊宗路出口之心態可見一斑。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整路肩開放終點至高架北上十九點十三公里處,並將「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往堤頂大道調整,正是因原標誌及標示不夠完善,暨為解決上述問題在該爭議路段不斷發生,重新評估後之決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及檢視錄影光碟資料,影片共九秒,影片時間顯示:二○一七/一一/二七○九:一六:四○至○九:一六:四五,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九:一六:四五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之路肩,於○九:一六:四六系爭汽車違規使用路肩超車,於○九:一六:
四六系爭汽車往出口匝道駛離,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於違規時間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經查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段,開放路肩路段原為高架北向二十點五二公里至十九點二九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整路肩開放終點至高架北向十九點一三公里處,「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位置亦隨之調整,惟該車違規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路肩通行終點位置尚未調整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送達證書、原告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七一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九九四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光碟、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七一八○○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
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⑵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之授權
,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同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⑶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係提供因機
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暫停,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非執行前述任務之汽車,除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命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時,得依該命令指定之時段,行駛於特定路段之路肩外,自不得駕車在路肩上行駛。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四千元、四千四百元、五千二百元、六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段,在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整路肩開放終點前,開放路肩路段原為高架北向二十點五二公里至十九點二九公里,開放路間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有關系爭汽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十九點二公里(堤頂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九九四號函及檢送之採證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卷末證物袋)。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檔案名稱:
ZAA167686,其上顯示時間九秒)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五頁):(本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於○九:
一六:三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匝道由左至右為第一車道(往內湖)、第二車道(往松山)及路肩,並以車道線劃分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而第一車道車流壅塞,第二車道則無車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復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深色汽車自第二車道跨越車道線至第一車道行駛而右側車身占用部分第二車道行車空間,故檢舉人車輛為迴避該輛深色汽車而緩速向右行駛。於○九:一六:四四,該輛深色汽車右側車輪尚在車道線右側,但檢舉人車輛突然煞停,同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路肩行駛而來,並向左跨越路肩白實線至第二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九:一六:四六,待系爭汽車以跨越路肩白實線至第二車道向前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檢舉人車輛始再緩速向右繞過該輛深色汽車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於○九:一六:四八,可看見系爭汽車自以跨越路肩白實線至第二車道行駛方式,全車向左駛入第二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二)。
⑶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見本院卷第九十
六頁至第九十八頁),與前開影像畫面景物及標線、標誌比對結果,本件違規地點確位於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無誤。又於本件違規時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段確為高架北向二十點五二公里至十九點二九公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查屬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管字第一○七○○○九八○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
⑷原告雖主張公路主管機關未完善考量實際用路人情況及路況,致使汽車駕駛人被迫行駛路肩云云。惟:
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公路高架
北向堤頂出口匝道,該處為兩線匝道,影像中顯示當時內側匝道(往舊宗路方向)車流壅塞,外側匝道(往堤頂大道方向)車流正常,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匝道,其前方車輛欲往舊宗路方向,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車流壅塞占用外側匝道,使檢舉人車輛無法順利通過而減速,而後該檢舉人前方車輛逐漸緩慢前進,待形成足夠空間,檢舉人車輛欲向右閃避占用車道車輛而前進時,系爭汽車行駛外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以免於向右繞越前方車輛之際,與適行駛於右方路肩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
③自前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於本
件違規時間,「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質告告示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參照)係設置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十九點二九公里處,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不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原告駕車在道路上,本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本件違規地點於本件違規時間既屬原則禁行路肩之路段,原告即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規。
④果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常有車流壅塞之情,駕駛人理應提
早因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變換至主線車道,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可言。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原告自承其於路肩通行終點後,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路肩,顯見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亦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⑤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違規時間,既未開放車輛行駛,復查
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利用路肩超車,亦不得以本件違規地點於事後開放為路肩行駛路段,執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⑥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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