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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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宗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68號、第8633號、第8634號、第8635號、第8636號、第8915號、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宗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陳天宗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於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2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源 信、高 文彥陳國雄李金泉陳振和林堯志 營利(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22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0.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堯志施用。嗣警方接獲檢舉,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天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且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販賣海洛因予 黃源信 (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至88頁;106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至7頁)。
2.證人黃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偵四卷第5至6頁、第9至15頁)。
3.黃源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
4.黃源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四卷第22至24頁)。
5.黃源信與被告106年4月23日17時14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四卷第18至21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文彥 (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5至6頁)。
2.證人高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卷二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83頁;偵七卷第4至5頁、第8至13頁)。
3.高文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七卷第14頁正反面)。
4.高文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七卷第15至16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
(三)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雄(即附表編號9至11)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至6頁)。
2.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卷二第57至59頁;偵五卷第4至5頁、第8至14頁)。
3.陳國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22頁)。
4.陳國雄與被告行動電話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28頁)。
5.陳國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5至16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四)販賣海洛因予李金泉(即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至6頁)。
2.證人李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卷二第62至65頁;見偵六卷第4至6頁、第8至14頁)。
3.李金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17至18頁)。
4.李金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5至16頁)。
5.李金泉與被告106年4月23日14時6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六卷第19至21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五)販賣海洛因予陳振和(即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
2.證人陳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卷二第67至70頁;見偵二卷第4至6頁、第8至13頁)。
3.陳振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
4.陳振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5.陳振和與被告106年4月19日14時2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8至21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
(六)販賣海洛因予林堯志(即附表編號18、21至22)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至6頁)。
2.證人林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
6頁、第9至13頁)。
3.林堯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6頁、第18頁)。
4.林堯志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
5.林堯志與被告106年4月23日15時44分許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19至22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
(七)轉讓海洛因予林堯志(即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三卷第5至6頁)。
2.證人林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
6頁、第9至13頁)。
3.林堯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4.林堯志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將海洛因加白糖稀釋後再賣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衡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多次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動機?益徵被告購入毒品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時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承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8、21至2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8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9、20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前開②至⑦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⑧、⑨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之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
7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9至20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固為18次,惟對象僅5人,金額亦僅介於500元至2,00
0元之間,數量均不及1公克,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之最低刑度猶有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附表編號1至6、9至
18、21至22所示18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9至20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為 鄭健榮 ,且警方因被告打電話給鄭健榮佯稱要購買毒品,而於106年5月1日查獲鄭健榮,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辦員警查獲被告後,並未就其主張供出上手部分做進一步調查,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炳輝 證述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24頁即本院卷第243頁),而參照本案全部卷證,亦未見檢警機關對被告陳述於106年5月1日前向鄭健榮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過程等節進行查證,是檢警機關並未針對被告本案被訴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進行調查,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自105年11月、12月份起就開始與鄭健榮交易,105年11月10日左右,伊第1次跟鄭健榮購買毒品,第2次是第1次之後的2、3個月,即
106年1月底、2月初,第3次就是鄭健榮被警察查獲這次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38頁即本院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一共成功跟鄭健榮買過3次海洛因,分別是106年2、3、4月份,鄭健榮被抓到這次是第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就與鄭健榮交易之時間、次數等節,已有不一。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第1次交易是鄭健榮帶朋友來,後來是鄭健榮自己打電話來,或是伊有缺毒品時就自己打給鄭健榮,伊大多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打給鄭健榮,伊在手機裡輸入鄭健榮的綽號「三十」,按下「三十」就會撥給他,被查獲當日打給鄭健榮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伊非常少用等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37頁背面即本院卷第270頁)。惟被告所供上開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過程均為鄭健榮否認,並證稱:除了106年5月1日被查獲該次交易外,之前並未成功販賣毒品予被告,而伊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電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2
6頁反面至第228頁),且鄭健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中所載被告之聯絡方式亦僅有0000000000此一門號,沒有其他門號,有鄭健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31至33頁即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要與被告前開所供不符,則被告是否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與鄭健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亦非無疑。
4.至被告固供稱其有提供之前與鄭健榮交易毒品時,鄭健榮用以包裝毒品之信封袋給承辦員警作為當日查緝鄭健榮之參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31頁即本院卷第257頁),陳炳輝亦證稱:伊當日盤查鄭健榮時,一開始找不到毒品,有特別再詢問陳天宗之前交易模式為何,陳天宗表示鄭健榮都會把毒品放在信封袋裡,放在身上或車上,並提供牛皮紙質的小信封袋做為參考,所以員警有針對類似的物品去尋找,才從鄭健榮身上找到毒品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25頁即本院卷第245頁),惟被告當時提供之信封袋並未扣案,已無證據認定該信封袋是否確係鄭健榮包覆毒品所用之物,且上揭證據至多僅能作為被告、鄭健榮於106年5月1日前曾有毒品交易行為之佐證,尚難證明兩人係於何時交易,及該次交易毒品是否就是被告於本案販賣予黃源信、陳國雄、李金泉、陳振和、林堯志等人之第一級毒品,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所辯要非無疑,尚難採信,本案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為貪圖蠅利,多次販賣予他人施用,或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任令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微,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入監執行前擔任看護照顧親戚、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8、21至22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所分別取得之現金及實物(即附表編號12、13之海魚、鰻魚)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黃源信│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新臺幣(下同)│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日14時許│溫泉路71號吉│1,000元為代價,│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販賣0.22公克海洛│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因1包予黃源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源信│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0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22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黃源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源信│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2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22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黃源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源信│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0日23時4│溫泉路71號吉│,販賣0.22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分許│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黃源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源信│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17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22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黃源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源信│106年5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日15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22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黃源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高文彥│106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11時│溫泉路71號吉│,販賣1公克甲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13分許│星大樓附近│安非他命1包予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文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高文彥│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日13時18│溫泉路71號吉│,販賣1公克甲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分許│星大樓附近│安非他命1包予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文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國雄│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2,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日14時46│溫泉路71號吉│,販賣0.45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分許│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陳國雄│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國雄│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2,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2日12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45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陳國雄│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國雄│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2,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4日19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45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陳國雄│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李金泉│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李金泉以不詳種類│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6日22時許│溫泉路71號吉│之海魚1條,向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天宗換取價值500│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海││││││元、0.1公克之海│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李金泉│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李金泉以鰻魚1條│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14時許│溫泉路71號吉│,向陳天宗換取價│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值500元、0.1公│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鰻││││││克之海洛因1包。│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振和│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5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23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45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陳振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振和│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5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日20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45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陳振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陳振和│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5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日22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45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陳振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振和│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5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日14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小於1公克之海洛│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因1包予陳振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林堯志│106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以5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1日2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1公克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星大樓│因1包予林堯志。│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林堯志│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無償轉讓0.05公克│陳天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12日8時許│溫泉路71號吉│之海洛因予林堯志│處有期徒刑捌月。│││││星大樓│施用。││├──┼──────┼─────┼──────┼────────┼──────────────┤│20│林堯志│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無償轉讓0.05公克│陳天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20時41│溫泉路71號吉│之海洛因予林堯志│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星大樓│施用。││├──┼──────┼─────┼──────┼────────┼──────────────┤│21│林堯志│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1,0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0日20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22公克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星大樓附近│洛因1包予林堯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林堯志│106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以500元為代價,│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15時許│溫泉路71號吉│販賣0.1公克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星大樓│因1包予林堯志。│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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