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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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秩昆
郭俞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34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秩昆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俞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秩昆、郭俞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秩昆、郭俞漳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郭俞漳尚值壯年,竟與被告歐秩昆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歐秩昆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2人所為均屬可議,而被告歐秩昆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又為本案同質犯行,殊屬不該,且為提議並實際實施竊盜行為者,情節顯然重於被告郭俞漳;惟考量歐秩昆、郭俞漳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行竊物品之價值,對各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歐秩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 郭志明 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