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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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洪強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洪強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洪強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並戴上黑色頭套,前往 江奉麟江奉施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以踰越前址牆垣、前門氣窗之方式進入前址住宅,先在前址住宅1樓著手翻找財物,遍尋不著後,遂再上樓搜尋財物,於開啟3樓江奉施之房間門後,為江奉施所發覺並大聲喊叫求助,王洪強見事跡敗露,欲制止江奉施求救並逃離現場,而為脫免逮捕,當場先持其所攜帶之美工刀刀柄敲打江奉施之頭部後奪門而出,嗣接續在2樓之樓梯間,與聞聲上樓之江奉麟發生扭打,並持美工刀攻擊江奉麟之頭部、頸部,使江奉麟僅能抓下王洪強所戴之頭套,但無法阻止王洪強脫逃,而以此方式對江奉施、江奉麟當場施以強暴,使其等難以抗拒,並致江奉施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右眼結膜出血;江奉麟受有頸部割傷、左臉劃傷及肘擦傷等傷害,王洪強乃趁隙自前址住宅後門逃離現場。嗣經警扣得王洪強所有經江奉麟扯下之黑色蒙面頭套1個,以及其遺留在現場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束帶1包、MORE牌香菸1包、打火機一個與美工刀1支等物,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物品之指紋進行比對,而循線查獲,並在王洪強住處扣得其為上揭犯行時穿著之黑色短褲與球鞋。
二、案經江奉麟、江奉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洪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洪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89、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奉麟、江奉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23頁),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3張、江奉麟與江奉施受傷照片5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刑醫字第1010116013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黑色頭套1個、束帶1包、咖啡色手提袋1個、MORE牌香菸1包、打火機1個、黑色短褲1件、黑色球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03號解釋闡述甚詳。查被告攜往行竊美工刀1支,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長度不含刀柄約18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所持上開美工刀刀刃鋒利,若持以攻擊人身足以成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無疑。被告於攜帶上開兇器著手行竊後,為告訴人江奉施、江奉麟所發覺而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持其所攜帶之上揭兇器攻擊告訴人江奉施、江奉麟,以脫免逮捕,自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立即威脅。而告訴人江奉施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告訴人江奉麟受有頸部割傷、左臉劃傷及肘擦傷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江奉麟、江奉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渠等所受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僅試圖逃離現場,更有持上開兇器積極施加物理力於告訴人江奉麟、江奉施人身之行為甚明。且告訴人江奉施係女子,身材矮瘦,當時單獨1人在房內,反觀被告為青壯男子,身強體壯,其為告訴人江奉施發現時,當可輕易逃離,捨此不為,竟持上開兇器主動攻擊江奉施之頭部,力道甚巨,並持美工刀攻擊證人江奉麟之頸部及臉部,使證人江奉施、江奉麟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足壓制證人江奉施、江奉麟身心上之自由意思,被告亦因而逃離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強暴行為自已達於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踰越氣窗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業如上述,其客觀上既對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著手行竊後,因遭告訴人江奉施、江奉麟發覺而未及竊得財物,其為脫免逮捕,當場持美工刀近距離攻擊告訴人江奉施、江奉麟而施以強暴,致使人難以抗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四、另按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江奉施、江奉麟雖受有傷害,且其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所致,然亦係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接續以美工刀刀柄攻擊告訴人江奉施頭部、持美工刀與告訴人江奉麟扭打並攻擊告訴人江奉麟之頭、頸部之犯行,係本於同一加重準強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強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雖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其加重準強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兇器侵入住宅欲竊取財物,嗣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至告訴人2人難以抗拒,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對於告訴人居家安寧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惟念其因子女染病亟需醫療、幼子甫出生、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捕鰻苗為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黑色頭套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束帶1包、咖啡色手提袋1個、MORE牌香菸1包、打火機1個、黑色短褲1件、黑色球鞋1雙等物,雖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惟仍屬其工作或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非供其犯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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