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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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修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甲○○104年2月2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年2月24日所寫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0日至102│99年9月至100年6月││││年1月22日│之夏天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59號│字第623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6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實│││8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3年9月2日││├─┼───────┼─────────┼─────────┼─────────┤││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判│││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7日│103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再字第62號(103年│字第9號(104年執緝││││執緝字第317號,已│字第132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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