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盧秀丹 代理人 盧麗華 ○○○○○0號相對人 盧江月英 關係人 盧麗津
盧麗貞 盧滿美 盧政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江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盧麗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政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滿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103年11月
7日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係人盧麗津、盧政志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盧滿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份證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雖有反應,然時常答非所問或沉默不語;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其障礙程度為中到重度,日常生活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須穿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意識清楚,但會答非所問,其記憶能力顯著下降,定向力不佳,計算力減退,理解判斷力下降,失智狀態達中到重度失智,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11月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盧麗津、盧政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盧秀丹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盧麗津、盧政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盧滿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於105年1月21日訊問時表示由關係人盧麗津、盧政志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盧滿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關係人盧麗華、盧麗貞、盧滿美、盧政志、盧麗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盧麗津、盧政志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盧麗津、盧政志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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