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甲○○先前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4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在臥房內用手打乙○○耳光,復在客廳內再次用手打乙○○耳光,又因與乙○○拉扯倒地,而勾住乙○○的脖子,致乙○○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6頁、24至24頁背面),且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院卷第21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犯罪過程之細節,與現存證據未盡相符,然告訴人對本院認定之前揭犯罪過程,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41頁),故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前有侵占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已再婚、擔任廚師為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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