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林美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財團法人全家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張啟 昱被告 馮孝剛 被告財團法人全家牙醫診所助理人員多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自己之住(居)所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各該事項。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9日公示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