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健忠 所有之堆高機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起訴誤載為「十字扳手」),拆卸並竊取上開堆高機上所裝置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並將前開竊得物品變賣予高雄市○○路之流動攤販,得款9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現場隨手取得、持以拆卸電瓶之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情坊間之十字起子,均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又該十字起子既可持之拆卸堆高機之電瓶,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又該十字起子固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其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十字起子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隨手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十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