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吸食甲苯氣體後神智不清且心情鬱悶」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劉國權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附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權先以手肘擊破告訴人 武明德 所有自小貨車車窗,以打火機點燃面紙後丟入該車內引發火勢,致該車駕駛艙中央扶手右側有受燒燬損狀況,副駕駛座墊左側布套及內部海綿燬損,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被告毀損汽車所持用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增添現實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88號被告劉國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吸食甲苯氣體後神智不清且心情鬱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擊破武明德所有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以打火機點燃面紙後丟入該車內引發火勢,致該車駕駛艙中央扶手右側有受燒燬損狀況,副駕駛座墊左側布套及內部海綿燬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武明德,幸經警方獲報會同消防隊到場滅火而未燒燬全車。
二、案經武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武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共18張四)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第174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罪嫌。惟參酌告訴人所述,該車輛平日均係由伊使用,則該車顯非供公眾運輸之用。又按刑法175條所定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所謂燒燬,係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上開車輛燃燒情形,僅車內駕駛艙中央扶手右側有燒燬損狀況,副駕駛座墊左側布套及內部海綿有顯著燬損燒失情形;但該車車身、車燈均保持完好,仍可啟動駕駛,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證,足見上開車輛之重要部分尚未開始獨立燃燒,且未致喪失效能,顯非達「燒燬」之程度。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74條所定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非供公眾運輸車輛罪、及同法第175條所定之燒燬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淑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