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米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米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錢若綺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米城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騎樓內,因不慎擦撞錢若綺而發生爭執,王米城見錢若綺手持安全帽作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錢若綺之右頭部及右耳後部位,致錢若綺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錢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王米城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在上址騎樓內時,與告訴人錢若綺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持安全帽揮打伊,伊才以手抵擋及順勢搶下安全帽,告訴人之右耳挫傷可能是自己不慎摩擦到伊的衣服所致,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案發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地點附近,伊見被告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往伊之方向駛來,伊即退至人行道柱子後,被告仍往伊方向撞過來,伊旋即持停放於人行道上機車之安全帽防禦,被告以右手架住伊脖子,並毆打伊頭頸連接處,致伊右耳挫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市○○區○○路騎樓,見被告在騎樓內騎摩托車過來,速度蠻快,自伊正對面騎過來,伊即往左閃躲至柱旁,結果被告車子撞來,車輪撞到伊右腳後腳跟,伊覺被告莫名奇妙,伊順手拿旁邊機車上之安全帽防衛,被告見伊拿起安全帽後,被告停車下來馬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把伊的頭壓下,靠在被告身上,並毆打伊的右頭頂、右耳後及右後頸部,伊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90、102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立於利害關係相左之地位,然告訴人上開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法告以偽證罪責及命具結,且就其證言之主要內容觀察,形式上並無自我矛盾之瑕疵。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非事實。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報警到場處理,並多次向員警指述及模擬如何遭被告毆打及受有右耳傷害之過程,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8023號函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後,作成勘驗筆錄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員警當場拍攝之受傷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她有這樣說,但那時看起來只有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右耳挫傷係遭其故意毆打所致,並辯稱:可能是自己不慎摩擦到伊的衣服所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然徵之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案發後,不僅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指述及模擬如何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且案發日上午11時5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又因感眩暈症候群、頭痛、噁心及嘔吐等症狀,再至同一醫院急診,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該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0月24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13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可證(見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0-15頁),告訴人之右耳挫傷倘如被告所辯係雙方爭搶安全帽時,不慎摩擦被告的衣服所致,衡情縱然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應屬輕微,絕無造成告訴人就醫返家後,因感頭痛、噁心及嘔吐等症狀,而再次前往醫院急診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之可能。尤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不認識對方(見偵字卷第22頁、偵緝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89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搆陷被告之動機,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就醫前即當場向員警出示右耳受傷狀況,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應可排除告訴人自己事先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堪認告訴人指述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非子虛。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同一傷害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左小腿及左後腳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此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採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腳部受傷,也不知道是否伊所造成等語。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右膝、左小腿及左後腳跟挫傷一節,固有告訴人指述及驗傷診斷書、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5、7、9、22-23頁),然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之原因,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王米城駕駛重機車往我的方向前進,...我起身將重機車推開並做阻擋,結果王米城用右手臂架住我的脖子,抓傷了我的右耳」、「... 王米城城 騎機車撞我,我的腳也因此受傷」、「(問:被告騎摩托車是故意要衝撞妳,還是經過妳身旁時不小心碰撞妳?)當時被告就直接撞到我右腳的後腳跟,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的。當時我們都在人行道上,我向左躲在柱子後面,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往前直行,因此撞到我右腳的後腳跟」等語(見偵字卷第5、22頁、原審卷第89頁正面),尚難認告訴人此等傷害係被告故意騎車碰撞造成,更與被告被訴拉扯告訴人或本院認定之毆打行為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且此被訴傷害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復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拉扯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②犯後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已非得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③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欠當,實難寬貸,④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⑤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仍否認故意傷害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無足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情事變更,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其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本案係因被告在騎樓不慎碰撞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屬於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本院自述目前從事印尼外勞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偵緝卷第37頁),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給付1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