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錫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石錫典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民國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出口起駛時,我左右看了2次,確定沒有來車,才緩慢駕車進入建國一路。此時,驚見在肇事地點前方40餘公尺前的新樹路136巷,告訴人 陳家 新以時速約80公里駛來,當我看到對方來車時,雙方僅距離約20公尺,我不敢繼續前進,乃馬上停車,卻仍遭撞擊。本件肇事原因,應該是 陳家新 酒駕,他的車頭撞了破碎一地,可見他的車速過快,他根本沒有辦法注意這些狀況,沒有反應能力。尤其當時我是駕車剛起步出來,一定會看左右來車,不會不看就轉出去。是以,本件肇事原因既然是陳家新酒後駕車所致,而且我發現時僅距離20公尺左右,我無論是繼續開車或是停車,都沒有辦法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我即無過失可言。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石錫典受三重客運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駛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往樹林方向行駛,適陳家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陳家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石錫典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陳家新酒後駕駛機車,經警對他施以酒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5毫克,操控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顯非安全駕駛,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重大疏失,可資認定。而石錫典雖以前述意旨作為上訴理由,主張他並無駕車的過失云云。然而,石錫典主張陳家新當時騎駛機車由肇事地點前方50公尺處的新樹路136巷進入建國一路之情,已為陳家新所否認;而且經本院曉諭後,石錫典供稱:「(問: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沒有,事故發生後才裝。(問:現場都沒有人?)現場都沒有人,有兩、三個店家而已。(問:都沒有人看到?)有沒有人看到我不知道,但是請人家當證人,人家不會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見石錫典並未提出事證以佐證他的說法;何況石錫典於事發當日在警詢時供稱:「當我的營大客車車頭過建國一路路中中線時,我才發現對方從我左邊很快速沒有煞車就直接朝我衝過來」、「當時距離我約70-80公尺左右」等語(他字卷第24頁),也就是他當時看到陳家新所騎駛的機車時,該機車已經在建國一路上,則他事後翻異前詞,主張陳家新當時是騎駛機車由肇事地點前方50公尺處的新樹路136巷進入建國一路,以致他無從注意的辯解,即屬無據。
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石錫典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客運站停車場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其進入道路完成左轉所需時間,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石錫典上訴意旨雖主張:我看到對方來車時,雙方僅距離約20公尺,我不敢繼續前進,乃馬上停車,卻仍遭撞擊云云。然而,石錫典於事發當日在警詢時供稱:「當時距離我約70-80公尺左右」等語(他字卷第24頁),於105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的車頭過了中線,突然看到左前方,告訴人騎一台機車,快速的過來,當時我停住不敢再開」等語(他字卷第12頁)。
而無論石錫典發生陳家新所騎乘機車的時點,是兩車距離70-80公尺或20公尺,陳家新既然騎乘機車直行於建國一路(甚至是石錫典所稱從新樹路136巷進入建國一路行駛),陳家新都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則石錫典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如能注意來車,禮讓行進間陳家新騎駛的機車先行,即不致與之發生碰撞,而造成陳家新受傷。是以,石錫典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也無理由。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石錫典該當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石錫典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石錫典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偵訊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錫典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錫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石錫典受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陳家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鼻、眼眶、篩板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腹部創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雙膝部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貳、案經陳家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石錫典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家新酒後騎乘機車,於肇事地點前方50公尺處之新樹路136巷進入建國一路,快速駛抵,伊立即煞停車輛,仍遭撞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三重客運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駛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往樹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鼻、眼眶、篩板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腹部創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雙膝部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2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12、13、27、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他卷第20至22頁)、照片20張(他卷第30至32、偵卷第10、1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他卷第
5、36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肇事地點前方50公尺處新樹路
136巷進入建國一路一節,已為告訴人否認, 陳明 係沿建國一路直行,被告於警詢之初亦承稱:伊駕駛營業大客車進入建國一路,車頭已達中線,始見左側告訴人直行駛近,兩車車距約70至80公尺,伊立即煞停車輛等語(他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非無扞格,已啟人疑竇。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時,其車輛停止位置已逾建國一路中線,車身橫跨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車頭前端延伸達對向車道;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肇事前伊時速約35至50公里等語(他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手繪現場圖,新樹路136巷口距肇事地點約50公尺,倘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新樹路136巷右轉建國一路,即以時速50公里計算,並不計其機車完成右轉通常所需時間,其車輛將於3.6秒後始行抵達,果此,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左轉建國一路,既已逾道路中線達對向車道,此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新樹路136巷右轉進入建國一路,雙方車距仍有50公尺之遙,即非不得儘速完成左轉,竟在其車身橫越、完全占據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車輛無從通行之情況下,無端靜止該處,殊違常理。其所辯情節,顯非事實。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騎
乘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近三重客運站停車場時,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停車場駛入車道跨越建國一路,伊不及閃避等語(他卷第12、27、28頁)。告訴人既得見聞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道路右側停車場駛入道路及左轉建國一路過程,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然直行於建國一路,以致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正穿越建國一路左轉之際,於左側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駛抵,實已不及完成左轉,本於自然反應立即煞停車輛,因而靜止呈上開狀態,始符其實。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客運站停車場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其進入道路完成左轉所需時間,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其操控、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如及時煞車之安全措施,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有違,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建國一路,本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倘能注意來車,禮讓行進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仍不至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獨立、中斷之原因力。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路外駛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7至1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停車場起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傷勢嚴重,生理痛楚難以言喻,傷後治療、復原之路漫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念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5毫克,操控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非安全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重大疏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由投保單位理賠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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