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6年度偵字第7527號、106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壹條、金牌啤酒貳箱、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 阿拉丁 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福田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三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耀程與 董致齊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五年十一月一日零時十分許,由林耀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搭載董致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里○○○○○號前之觀光檳榔攤外,趁該檳榔攤打烊之際,由林耀程徒手破壞該檳榔攤之鋁製窗戶後,自窗戶侵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 柯義忠 所有之香菸十一條、金牌啤酒二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與 董致齊朋 分花用。
三、林耀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柯婉真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阿拉丁遊戲光碟一片(價值五十元)。
四、案經柯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義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耀程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婉真於警詢中、告訴人柯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六二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四至六頁、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六頁、偵一卷第二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警三卷第八至十三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董致齊間,就前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香菸十一條、金牌啤酒二箱、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阿拉丁遊戲光碟一片等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