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恩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38、2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以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以恩(原名為 陳玉玲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6日至104年6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6日
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在客觀情形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極易導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前揭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循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黃寶樹 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昭宏 ,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陳昭宏再往前撞擊車號000-0000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 陳以恩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陳昭宏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6至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下稱偵21338號卷〉卷一第8至10、40、41、94至96頁,原審卷第61、77頁,本院卷第75、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宏與其配偶 鄭螢姍 及證人即警員黃寶樹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1338號卷一第11、12、36、37、88至9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轄內陳昭宏車禍重傷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21338號卷一第16、18至25、98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偵21338號卷一第19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陳昭宏,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陳昭宏再往前撞擊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陳昭宏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105年7月16日8時31分,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並於同日13時接受手術,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21338號卷一第15頁)。又陳昭宏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股腱損傷,並接受手術治療(至8月27日止共6次手術:7月16日右小腿短縮、脛骨後位固定、游離皮瓣覆蓋斷肢、左小腿骨外固定、筋膜切開減壓及血管鬆解手術;7月22日雙下肢清創及部分傷口縫合手術;7月27日雙下肢清創及部分傷口縫合手術;8月3日雙下肢清創及左小腿殘餘傷口植皮;8月16日左小腿外固定移除、脛骨復位並用內固定鋼板固定手術;8月27日右膝窩殘餘傷口縫合及植皮手術)後於9月6日出院;而依病患於住院期間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傷口大致癒合),惟仍需持續接受復健及訓練使用柺杖及穿戴義肢,而其左小腿須接受建腱重建手術始有足踝上括能力,右膝因脛骨關節內骨折及腓骨已缺失,有進一步評估接受有無接受後續重建手術或膝上截肢手術之可能性。而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因其右下肢已膝下截肢,而左膝與左踝因骨折及肌腱斷裂等症可能影響其運動負重能力,右膝須待進一步評估有無接受手術或使用義肢之必要性,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暨附病歷影本在卷足參(偵21338號卷二第1至427頁)。
依上所述,陳昭宏右下肢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膝下截肢,是其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甚。又陳昭宏受有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陳昭宏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陳昭宏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陳昭宏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論罪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
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循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陳昭宏,並因而致陳昭宏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黃寶樹見狀後除立即通報119救護車到場將陳昭宏送醫急救外,亦在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有黃寶樹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據黃寶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21338號卷一第14、36、37頁)。是被告犯罪後隨即為黃寶樹發覺,除通知救護車將陳昭宏送醫急救外,並停留在現場與之後前來之警員一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至為明確,縱被告向之後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重傷而負上開致人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揭說明,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其上訴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⑴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悉,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⑵被告之前即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藐視法律,更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⑶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因而致陳昭宏身體重傷害極為嚴重,且陳昭宏原擔任警員之工作,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繼續執行警員之勤務,嚴重影響其生活而造成不便,亦因日後長期之醫療、復建花費更為其家庭帶來沈重之負擔;⑷被告迄今未與陳昭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本件經本院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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