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告 湯荏勻 被告 邱俞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邱俞榕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網路訂單重複下單,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2日21時1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被告系爭國泰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9,99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網路訂單重複下單,需配合解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2日21時1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被告系爭國泰帳戶,致原告受有49,999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99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