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易於民國99年8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54與雲53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該道路屬四岔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葉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MS-691號)重型機車沿雲53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 吳東易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葉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 葉吉人 車倒地,受有頭顱骨開放性傷口併頭骨變形、氣管破裂併大出血、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後,仍不治死亡。吳東易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 吳明遠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3月
4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吳東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葉吉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顱骨開放性傷口併頭骨變形、氣管破裂併大出血、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彰基雲林分院99年8月13日第E309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相字第3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67號卷第29、36頁)。
另案發現場為雲53鄉道與○○○鄉道○○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自路口內起往倒地處延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後,留單邊煞車痕30.8公尺始停車,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左前車輪及左前車頭保險桿均有撞擊痕跡,上開機車右側白色塑膠部分破損、前輪有藍色漆殘留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日嘉雲鑑990758字第0995803817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990758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同上卷第5至18頁、第24至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99年8月27日因肇事吊銷),有證人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按,當熟知上開規定,卻於行經該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吳明遠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吳明遠偵查報告書1紙可按(本院卷第44頁),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駛於無號誌之道路,在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於犯後能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50頁正面、反面),於本案宣判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70頁反面)稍嫌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