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台灣羅德史瓦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梅爾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編號:GTETAI090859)保證書壹份,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20,000元整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銀行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該執行因第三人對存款債權提出異議,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遷址未收,但存證信函寄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相對人逾前述期間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裁全字第523號假扣押裁定、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命令、執行處撤銷通知、台北44支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因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523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扣押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9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8706號函覆並無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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