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9,58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為證。│├─────────┼───────────────┼──────────────────┤│鑑定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合計│12,580元│相對人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何││││ 盛維 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1、聲請人於一審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168,778元,並繳納訴訟費用││負擔額│12,583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875,173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75,173元之裁判費用為9,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003元(即12,583-9,580)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9,580元,及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之│││3,000元,合計12,580元則應依雙方訴訟勝敗之比例予以負擔。│││2.相對人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61元(計算式為12,580元×45/100=5,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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