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111、12254、126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運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受該公司廠長乙○○(已判刑確定)之指揮,負責載運該公司對外所承攬之汞污泥廢棄物至特定地點掩埋等工作。 林瑞 和(已死亡,另案不受理判決)則係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將運泰公司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便稽核等業務; 林瑞和 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林瑞和竟違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逕行傾倒掩埋降低成本,自84年起,迄86年7月間為止,除林瑞和於86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數量約為15萬公噸,竟未依法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由林瑞和、乙○○、 陳世耀 或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詹秋哲 、 陳順連 、 陳永青 、 黃清振 、 蘇模然 及綽號「財仔」等人,連續在下述㈠、㈡、㈢、㈣、㈤項所列之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一帶公眾所飲水源區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㈠林瑞和、乙○○、陳世耀與甲○○於84年8、9月間,共同
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
4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㈡林瑞和、乙○○、陳世耀、甲○○於84年底起至85年3、4
月,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 吳清江 、 黃明彪 、 黃明正 、 洪銘堯 4人所有坐○○○鄉○○段1438、1439、1447、1448號等面積1.3489公頃之農地,傾倒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1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壹萬五千餘公噸,該處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該處土壤之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58倍、3倍、5倍及13倍以上,亦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㈢林瑞和、乙○○、陳世耀、甲○○於85年5月間,共同在屏
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鄉○○○段424之1、2、3地號、323之6對面土地),面積約
0.25公頃之範圍內,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200桶及太空包裝約重1,000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
㈣林瑞和、乙○○、陳世耀、甲○○於84年10月至11月間,共
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805-12、805-167號等面積計0.1901公頃之農地,以及 李其萬 所有同地段1396、1399-1號面積
0.3309公頃之農地,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水源。
㈤林瑞和於85年7月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
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6,600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崧聖公司係以每公噸投標價格1萬3,000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預定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1萬2,000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林瑞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00-000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物質等情,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完前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 黃建元 、仁武廠廠長 林建臺 、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 林平雄 、鹽水處理廠主任 李慶祥 等4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仁武廠區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明道 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 黃明進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85年9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共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約10,754噸。林瑞和清除台塑公司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為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案經理 白斌傑 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存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起,林瑞和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
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為中間處理,透過甲○○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90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76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林瑞和、陳世耀、乙○○與甲○○等人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運泰公司內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承攬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毒事業廢棄物,運至上開水○○○區○○○道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 陳連順 、黃清振、陳永青、詹秋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黃雪華 、 劉銘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上訴審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是外圍司機,未參與運泰公司業務,當初詹秋哲引介載運公司廢棄物,並未告知所載運為毒性化學物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傾倒有害廢棄物之前開地點,其①屏東縣高屏溪曹公
圳入水口,為自來水公司澄清湖給水廠第一抽水站,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1月13日89高縣環三字第1054號函可證。又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係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89年7月25日89台水七工字第12061號函附卷可稽;②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即坐○○○鄉○○段1438、1439、1447、1448地號土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③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係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前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第12061號函附卷可稽。④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鄉○○段805-12、805-167號、及同段1396、1399-1地號土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89年7月25日89台水七工字第12061號函附卷可稽。⑤屏東縣○○鄉○○段43
2之6地號農地(赤山巖),於76年間已由內政部營建署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公告劃屏東縣新園鄉等地為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東港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87月10月21日87環三字第14267號函附內政部76年3月21日台七六內營字第484108號公告、附圖及屏東縣政府76年7月9日76屏府建利字第71915號函附公告、附圖在卷可稽(88年偵字第3054號偵查卷第162至171頁,證據第25項);是上開地點為公眾所飲用水源無訛。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2人於上述公眾飲用水源區內
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乙○○2人於警、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時供述甚詳,其中同案被告乙○○於赤山巖勘驗現場指證稱:「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道要運到該處,現場挖出所看到的與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在現在3個廠房,大有三街那裡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6,000公噸,華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林瑞和指示我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他叫我找甲○○,地方是由甲○○找的,用我、甲○○、陳世耀所有的3部均為20噸,約於86年農曆過年後,共使用1個月左右才載運完畢,有僱司機陳順連。台塑汞污泥載運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3個廠房,因怕民眾抗爭,所以日夜加班,在3天2夜內將汞污泥載完,除了公司的6部車外,尚有外僱俗稱「大牛」之35噸大拖車載運(88年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28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另案89年3月30日訊問時又陳稱「公司本身沒有專屬棄置場。大都倒在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後來甲○○主動表示他知道靠近屏東的河川地有許多挖取砂石的坑洞,可填埋,我說我無法決定,須老闆決定,他就直接與林瑞和談。運送到赤山巖的廢棄物,大都由我的兩輛車、陳世耀的1部車及甲○○的1部承攬清運運泰的汞污泥。」、「在大有一街及華東路有處理台塑汞污泥的機器。大部分汞污泥都堆放在大有一街,但處理不到一半。堆放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但僅處理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五。未處理的汞污泥都倒在赤山巖那邊。因在過年前林瑞和指示我,將處理的汞污泥運到甲○○的掩埋場,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有6輛環保車。而林瑞和認為用環保車去傾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我及甲○○的車子。」等語;同案89年4月6日訊問時復陳稱「汞污泥運到運泰後,有的有處理,處理的量沒有總數量的三分之一。」、「86年初農曆過年前林稱要發年終獎金,為了向台塑請款,所以叫我快將汞污泥運到赤山巖等地掩埋。
」等語明確;另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鄉公所垃圾場、大寮鄉新厝村台電新厝高分四六電線桿左側山谷、同前五一電線桿右側山谷、仁武鄉人福村鄉公所垃圾場、屏東縣○○鄉○○村○○路○○號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都是由乙○○指揮,我曾在85年10月間由台塑仁武廠用35噸大拖車載運汞污泥至運泰公司的廠房,共同載運的另有陳世耀1輛、乙○○兩輛,共4輛」等語屬實(見88年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9、10、13、14頁)。且核與證人陳順連(警訊卷第182至184)、黃清振(警訊卷第18
8、191頁)、陳永青(警訊卷第193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88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186至209頁),另同案被告黃雪華於警訊中供稱:載運台塑汞污泥之實際天數為3天2夜,又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大部份均未經中間處理過程,均係由甲○○、陳世耀、乙○○等3人所有4輛21噸大貨車載運至外非法掩埋(88年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並於調查局南機組供稱:86年1、
2月至86年7月15日,堆放該廠之台塑汞污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他相關之環保處理,就由林瑞和、陳世耀、甲○○3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何處理的汞污泥倒掉,前後約有5,000公噸,是陳世耀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事後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見88年偵字第12254號偵查卷第24
6至255頁);同案被告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供述: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林瑞和、陳世耀、甲○○3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語(88年偵字第12254號偵查卷第230至234頁)。又同案被告陳順連於警訊亦供稱:伊於85年6、7月起至86年7月間止,受僱於甲○○、乙○○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至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及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福活動中心後側山坡傾倒(見警訊卷第18
2至183頁),同案被告陳永青供稱:於85年9月起至86年
7月間止受僱乙○○載運泰公司廢棄物至赤山巖、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傾倒等語(見警訊第193頁)另同案被告即司機詹秋哲、黃清振於警訊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地無訛(88年偵字第12
645號偵查卷第17至27頁),足見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毒性
有害廢棄物指該標準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盛裝容器,汞為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第3條第8款規定廢鉛、廢鎘、廢鉻則為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第3條第1款亦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該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其中溶出標準:汞為0.2、鉛為5.0、鎘為1.0、鉻為5.0、六價鉻為2.
5、銅為15.0,及鋅(及其化合物)為25.0(以上單位為M
G/L,即:毫克/公升)。本案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及屏東縣○○鄉○○段432之6地號農地(赤山巖)等處,經檢察官勘驗並協調相關機關開挖結果,均埋藏有事業廢棄物(見88年偵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217頁、219頁、
229頁、225頁),其中:①高屏溪曹公圳及武洛大排入水口之採樣經化工所鑑定,溶
出液總銅、總鉛為78.13及6.94MG/L(另案證據36號第16頁、18頁),環檢所所採之樣品經送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鋅、總銅為65.5及122.5MG/L(另案證據33第2之
2頁及3之1頁),又高屏鐵橋下鳳梨園之採樣經檢出總六價鉻3、82(另案證據36第15頁)均已超出管制標準,且此地之銅、鋅、鉛、鉻、鎘、汞均已達第五級污染,有前揭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可稽。
②又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空地,經環檢所採之樣品,經
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290、總鉻為13.7、總六價鉻12.9、總銅為205、110、45.6、16.8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另案證據35第3頁)甚多。
③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鄉
○○○段424之1、2、3地號、323之6對面土地),經檢測所採之樣品,其中土壤內鉻溶出量檢測值分別高達
12.6、54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另案證據37項次第42
d、43c)甚多。④屏東縣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廢棄物經開挖採
樣化驗,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5.8、總鋅為85.3,均已超出管制標準(見88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172頁);上述地點檢驗出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顯已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可認為毒物。
⑤另屏東縣○○鄉○○段432之6地號農地即赤山巖,遭人
掩埋大量汞污泥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88年2月2日及同年月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8年偵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220頁及240頁),而檢察官於88年2月
9日上午率同相關人員在赤山巖開挖3點,其中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但有不明有毒物質,第二開挖點發現未處理汞污泥,第三開挖點一挖就挖到大量未處理的汞污泥,而且暴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上揭開挖點挖出汞污泥,係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亦經同案被告乙○○及被吉、甲○○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88年9月2日在上開屏東縣○○鄉○○段432之6地號農地靠近河邊之赤山巖所開挖採樣之土壤,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工所)及刑事局鑑定結果,環檢所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第三點樣品(編號S6)之溶出液總汞(TCLP-Hg)0.0277MG/L(毫克/公升),詳見另案證據33號第6-6頁,及化工所於同址第三點所採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汞為0.2095MG/L(證據36號第30頁),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化合物(總汞)0.2毫克/每公升之標準(化工所89年1月7日89工研化企字第99號函附表三),又刑事局依化工所採樣鑑定結果,其中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已達第五級污染,即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其中Z0000000000號檢體為地下4.5公尺之地下水,其鋅、鉻含量達第五級,而汞及銅則為第四級,足認地下水已遭重金屬污染,有刑事局8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二20774號鑑驗通知書在另案卷內可稽,顯然已危及溪水之水質,與同案被告乙○○所供述掩埋於赤山巖之汞污泥未經任何環保處理等情相符,並與赤山巖第三開挖點挖出大量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之事實相符合,顯見赤山巖第三點掩埋大量未經處理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赤山巖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已如前述,其採樣之總汞及溶出液總汞未超出標準,乃當然之理,第二開挖點發現汞污泥,是其採樣之溶出液總汞雖在標準內,然其總汞最高值達395、217、213Ug/g及275.2、201.
6、165.4Mg/Kg(含第三開挖點),均含大量汞無疑,另外赤山巖第一開挖點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鑑定,溶出液總鋅、總銅分別為52.0及19.3MG/L(另案證據33及36),而汞、鋅、銅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處所埋汞污泥及其他溶出毒性含銅、鋅、鉛、鉻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已超出管制標準甚高,數量極龐大,其毒性物質在大自然界極易溶出影響土壤及水質,應認為毒物。乙○○、甲○○將含汞、鋅、銅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東港溪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溪邊,數量達七千多公噸,顯非一般少量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棄置,尤其所採樣本之溶出液總汞、總鋅及總銅含量甚高,雖非直接傾倒入溪水中,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樣品檢驗結果含汞、銅、鋅等物質,即可認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樣品溶出液試驗結果超過總汞、銅、鋅等物質管制標準者,即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溶出毒性廢棄物,此大量溶出毒性廢棄物掩埋在供飲用水源之溪邊,當然嚴重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飲用水安全。
(四)另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化學處理,使之穩定,例如汞在水中及土壤中會有流佈現象,即以離子狀態存在,污染水源,經動、植物攝取,再經由食物鏈堆積在人體,產生危害,且無機汞經動植物攝取後會轉化為有機汞;未經處理有害廢棄物含重金屬在PH值5以上,只是溶出速度較慢而已,有時土壤壓力、日照溫度也會釋出,此據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陳偉德 、洪士庭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89年7月21日到庭結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及乙○○2人確有傾倒毒物於前開地點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未經告知係屬毒性物質,證人詹秋哲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並無告知係運有毒物質云云,惟查運泰公司經營之業務,本即向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之清除、處理,運泰公司廠房即在為前開有毒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被告甲○○多次出入運泰公司廠房,對於該公司之業務,豈會不知?況運泰公司本身亦有車輛,如係正常合法之處理過程,又何須找被告甲○○尋覓地點傾倒掩埋?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主張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承辦檢察官葉清財、調查局人員徐正雄雖於本院結證:第1次訊問前即已了解甲○○是運送有害廢棄物之司機,已對其有合理之懷疑,惟查葉清財檢察官對此部分供稱「客觀事實都是人證」,惟經核閱全卷,在被告甲○○接受偵訊之前,檢警雖已著手調查台塑公司磅單有不實等情,但相關證人均未提及甲○○有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傾倒掩埋之事實,是檢察官證稱當時已對甲○○有合理懷疑,應為時間已久,記憶有誤,從而甲○○接受偵訊前,有偵查犯罪權人對甲○○既無涉案之合理客觀證據,甲○○接受警訊自承犯罪,並接受審判,自合乎自首之規定。
五、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而供公眾所飲,指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飲用,不一定係有水權或已經處理之飲用水,只要該水體供公眾所飲即可,而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係以高屏溪水系之水體為飲用水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污染上開溪水當然影響大眾之飲水(至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等,只要其中流通之水,供公眾所飲即是)。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惟該條應指所投棄之毒物非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而言,與本案投放在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不合,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尚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與乙○○、林瑞和、陳世耀就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萬丹鄉大鼎飼料廠、隘寮溪、屏東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及赤山巖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乙○○、林瑞和、陳世耀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等人犯罪,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人察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未予認定被告自首,自有未合。㈡又原審認定被告投棄在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及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罪,惟理由欄並未記載前開認定之標準,亦有未當。㈢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㈢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參與傾倒之有毒物質,數量非少,對國人健康危害非少,嗣後坦承犯行,並帶同檢察官到現場挖掘,除使本案得於順利完整之偵破,並使嗣後補救措施得於減省人力、物力之浪費,此業經葉清財檢察官、調查員徐正雄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9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