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原名: 曾耀 被告戊○○
海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選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張家瑜 即祥泰商行
邵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海壘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選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邵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項中之被告如為給付時,主文第一、
二、三項之被告於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項被告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主文第一、二、三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時,主文第四、五、六、
七、八項之被告於主文第一、二、三項之被告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海壘實業有限公司與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選擇實業有限公司與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與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邵晟企業有限公司與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與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己○○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海壘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選擇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邵晟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瑞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
邀同被告己○○(原名 曾耀德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300,000元,動用期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利率自本行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本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為能立即償還本息時,立約人應依到期日之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展瑞公司自97年4月29日起即陸續申請循環動用,惟尚有原告於97年3月7日、97年3月26日、97年7月24日、97年7月14日及97年7月16日所墊付之美金45,316.05元、美金44,830.33元、美金74,636.8元、美金60,206.86元、美金64,988.15元等5筆融資墊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展瑞公司依契約約定抵銷其於原告之所有存款,分別尚餘美金37,236.07元、美金8,770.34元、美金60,644.68、美金49,171.98元及美金53,082.47元及如附表一所是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另於96年4月4日邀同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4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
0.675%計算,嗣並隨原告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瑞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4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785,38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另於96年4月4日邀同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貸款額度為新台幣1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00天,約定利息按年息5.02%計算,經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285%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展瑞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惟尚有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展瑞公司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海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壘公司)、選擇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邵晟公司)、宇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浩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展瑞公司,再由被告展瑞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對發票人為追償。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所欠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展瑞公司附表一、二、三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如就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債務為清償時,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被告展瑞公司、己○○及戊○○就附表一、二、三之債務同免給付義務,而被告展瑞公司、己○○及戊○○就附表一、二、三之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如就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債務即為免除。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10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抗辯以:當初係向被告展瑞公司購買貨品後,為交付貨款而簽發前開支票交付被告展瑞公司,但尚未取得貨品前,被告展瑞公司即已倒閉,而前開支票簽發時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明細帳、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分戶餘額紀錄卡、利率表、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除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部分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其等如數給付,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所執被告展瑞公司未依約交付其貨品等情,要屬其與被告展瑞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糾紛,在難認原告取得前述支票時對此足以知悉而有何惡意取得之情況下,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其如數給付,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展瑞公司、己○○及戊○○連帶給付如付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壘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選擇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邵晟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宇浩公司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就被告展瑞公司、己○○及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於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給付原告之如附表第四至八項所示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如附表第四至八項所示票據債務,於被告展瑞公司、己○○及戊○○給付原告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