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97年度店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其前方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減速停等紅燈,被告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背痛、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時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丙○○車尾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僅辯稱:告訴人煞車燈故障不亮,故告訴人緊急煞車時伊不及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5至46頁);惟被告上訴後,堅決否認有何駕車之行為,辯稱:伊在金源禪寺師事之師父丁○○始為真正駕駛人,丁○○當天身穿黃色袈裟,駕車肇事後打電話回禪寺,要求伊到現場為其頂替,丁○○隨即回到禪寺,伊受丁○○強迫,乃著灰色袈裟前往現場,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稱肇事人,事後伊發覺丁○○表裡不一,因而離開金源禪寺,很後悔為丁○○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11
0頁至反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查:㈠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背痛、臀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車禍受傷之事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0、46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7頁),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後既以上詞置辯,首應審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是否被告。
㈡據證人戊○○即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而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固證稱:「到場時是被告自稱他是DU9368的駕駛人、肇事人」、「我知道事後甲○○有出現,而且說他是駕駛,至於他是否在我到場時即已在場我無法確定」,但「先到場處理的是安康派出所的學長,我是後續再過去接手處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證人戊○○顯非於車禍後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坐在駕駛座駕車,僅能佐證被告事後在場承認駕車而已。而告訴人就駕車肇事之人究係何人,則證稱:「(問:請問你遭該自小客車追撞之後,有無下車查看是發情形?)沒有,因為我背痛且一直想吐……我沒有注意去看DU9368自小客車的情形」、「有1個男的到我車窗左邊,穿著袈裟,應該是甲○○……他很晚才來,我也不知道離我被撞的時間多久」(見本院卷第39頁),是告訴人因受驚嚇,並未目擊坐在駕駛座駕車肇事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事後,被告雖曾靠近車窗邊與告訴人交談,但已隔車禍有一段時間。從而,僅憑證人戊○○及告訴人之證言,尚不足以確信被告即係駕車肇事之人,換言之,無法排除被告事後到場頂替之可能性。
㈢至於證人丁○○雖具結證述:「我是坐前右座,我躺著在休
息」、「(問:當天誰開車?)我的徒弟甲○○」(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直指被告係駕車肇事之人,惟查:
⑴據在場目擊車禍之證人乙○○到庭結證:「賓士車的司機是
一位和尚,長的胖胖的,不高,比我矮一點。他穿咖啡色袈裟」、「我對穿白色內衣的(被告甲○○)比較沒有印象,穿袈裟的這位(證人丁○○)比較面熟,我很少去寺廟,我覺得丁○○的臉形、身材圓圓胖胖的,下車的和尚是比較胖的」、「(問:這個穿灰色袈裟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在事發當天的樣子,是否可以辨認〔提示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應該不是甲○○。我看到肇事的和尚是穿深咖啡色的衣服,也不是灰色」、「(問:你當時確實有看到一名身穿咖深啡色袈裟的身材胖胖的男子肇事之後從肇事的賓士車駕駛座下來?)確定」、「(問:除了這一位穿深咖啡色袈裟的男子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賓士車上?)我不曉得,但只有一位和尚出來,沒有其他人出來」、「(問:你有沒有看到穿灰色袈裟的人在場?)沒有第2個人過來」(見本院卷第106頁至反面),是證人乙○○看見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係1名身穿深咖啡色袈裟、臉型體型圓胖之和尚,其外型較近似丁○○而非被告,且證人乙○○未見有其他乘客下車。基此,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所陳及證人丁○○證稱:被告駕車、丁○○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與證人乙○○所見之駕車和尚體型外貌、袈裟顏色及車上人數等節,俱不一致。而被告上訴改稱:丁○○自己駕車肇事、車上僅丁○○1人等情,則與證人乙○○所見情形較為相近。
⑵佐以證人 蔡昱帆 即首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證述:「賓士轎車的車主我到場的時候沒有發現,周遭沒有看到自稱駕駛之人,車上也沒有」、「車禍案件是派出所先到場維持秩序及交通,等到負責處理之新店交通分隊員警到場後,我就先行離開,在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自稱賓士車之駕駛出現」、「在我印象中我有在車禍現場看到和尚在場,但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在場的哪一位(當庭指認被告、證人丁○○及證人 黃曾冊 )」、「(問:你當時有看到那位和尚穿的袈裟顏色嗎?)當時比較暗,且距離有點遠,我有看到但我沒有特別關注」、「(問:那位和尚離車禍現場多遠?)大概10公尺遠」(見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是證人蔡昱帆到場後,並未主動詢問或被動告知何人係肇事之駕駛人,僅印象在事發車輛10公尺附近有1名和尚徘徊。就此,核與證人乙○○證稱:「(問:你有看到那位和尚跟到場的員警承認是他肇事的嗎?)我沒有注意」、「(問:你有沒有看到那位來的警察跟任何在場的和尚交談?)沒有」、「(問:你說並未離開的這名和尚他是否一直站在賓士車附近?)都在賓士車附近,我在的那段時間應該都沒有走遠,就在肇事的2、30公尺範圍內」、「(問:當天你看到到場的警察有多少人?)1個,我看到那個來了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情節相同,可知該名駕車肇事之和尚待在肇事車輛附近10數公尺範圍內,但未上前向第一個到場之警員蔡昱帆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綜合證人蔡昱帆、乙○○所言,乙○○見蔡昱帆到場後即離開,而蔡昱帆在場僅維持秩序,並未紀錄何人為肇事人,因此,實難排除該名駕車肇事之和尚趁乙○○離開後、蔡昱帆不注意之際,離開車禍現場另外找人頂替之可能性。
⑶且核被告於97年8月6日當天之傷勢,據其自稱係右膝擦撞
傷(見偵查卷第11頁),反觀證人丁○○受有頸椎扭傷、前額頭擦挫傷(見偵查卷第13頁),衡諸一般前後車之碰撞車禍中,後車駕駛人因額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為常情,至於坐在助手座之乘客除非強力碰撞且未繫安全帶而彈起撞及擋風玻璃外,幾無額頭受傷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丁○○係駕駛人,與丁○○之傷勢較為相符。復經本院調取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顯示,丁○○於97年8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7時58分許、7時59分許,曾撥打4通電話至裝機於金源禪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1)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當時丁○○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頂;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則有不詳之人使用丁○○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丁○○,當時丁○○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已由臺北縣安康路1段319號2樓頂移動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4樓(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7、68、69頁),恰與被告所辯:丁○○先打電話回禪寺要求伊到現場頂替、自己返回禪寺休息等節,若合相符。
⑷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及丁○○證述被告為駕駛人
、丁○○在副駕駛座睡覺云云,顯與證人乙○○所見不同,而告訴人及警員蔡昱帆、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正駕駛人,且查被告上訴後所辯情節,尚非無據。因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丁○○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是否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行為人,或係事後到場頂替,尚有無從達致有罪確信心證之合理可疑,難以逕認被告有何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駕車肇事之行為人,自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基此,原審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有違誤。從而,被告改以無罪抗辯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駕駛肇事之行為人是否丁○○、其是否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啟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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