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CP006184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8年2月27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995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12點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
3號公路月眉收費站北向第3車道時,無E通機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又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該費用,而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CP00618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然伊不慎遺失月眉收費站寄發之40元補繳單,查詢網路得知應繳納600元之罰款,遂於96年12月4日繳納完畢,至接獲裁決所要罰款6千元之裁決,始知600元是誤闖車道之罰款,6千元是未繳納40元之罰款,然未繳納40元通行費竟處罰鍰6千元實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於駕駛過程中難以隨時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而本件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10月25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時違規行為方屬成立(違規行為成立日為96年10月26日),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7年1月22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所訂之3個月舉發期限,核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申裝E通機,仍於上開時地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致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嗣於96年12月4日自動繳納上開違規之罰鍰600元,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443600號函暨所附語音轉帳繳納違規罰鍰收據證明、違規查詢電腦報表、交通○○○區○道○○○路局月眉收費站97年12月23日高月稽字第097000165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上情均堪認定。查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受處分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受處分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異議人於96年9月16日誤闖ETC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受處分人辯稱已繳納600元罰鍰等語,核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
(三)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催繳受處分人補繳上開通行費之通知單等語,惟上開通知單於96年10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為受處分人親收等情,有遠通公司97年7月31日總發字第097007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7年9月18日北三投字第0970800126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上開催繳通知單、不知遠通公司催繳通行費等語,並非可採。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7年1月22日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因未於96年10月25日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違規時間為96年10月26日,應於97年2月21日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受處分人另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僅為40元,竟處罰到6千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處罰鍰之額度,乃立法政策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對此既有明文,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法令規定,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2月21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日為本件裁決時,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罰鍰
6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繳費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6年9月16日,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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