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鋒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黃子鋒、林宗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黃子鋒、告訴人 劉雅綸 ;被告兼告訴人林宗佑、告訴人 郭麗英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林宗佑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麗英沿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彎,適有黃子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雅綸由同向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宗佑受有左臉、右膝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郭麗英受有急性外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黃子鋒受有左手脘、左膝鈍挫傷、 劉雅倫 受有雙手、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