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一一一型,槍號TSC二九○五三號,口徑玖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玖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一一一型,槍號TSC二九○五三號,口徑玖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玖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一一一型,槍號TSC二九○五三號,口徑玖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玖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由綽號「 阿杰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一一一型,槍號TSC二九○五三號,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交予丙○○,丙○○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與阿杰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另丙○○因賭博財務糾紛,曾與乙○○及乙○○之父完恩與發生衝突,而遭 完氏 父子以西瓜刀砍傷,心中怨恨難消,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持前揭槍彈,近距離朝乙○○之雙腿射擊七槍,致乙○○受有雙大腿及小腿槍傷併左大腿二顆子彈滯留、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股骨遠端外側髁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八顆(嗣經囑託鑑定時試射三顆,此三顆僅餘彈殼)。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未經許可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杰」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查扣案之手槍一支之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未擊發之子彈八顆,皆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且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七五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乙○○之腿部發射七槍,至被害人乙○○受有雙大腿及小腿槍傷併左大腿二顆子彈滯留、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股骨遠端外側髁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游豐兆高炳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七顆,認為均是制式口徑九MM已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來復線上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只是要警告被害人,單純是報復,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乙○○之腿部連續發射七槍,即使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致被害人乙○○成為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若真的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顯見被告就重傷害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但繼續持有至新法修正公佈實施後被查獲,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杰」,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前揭持有槍彈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並應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槍擊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既遂罪,然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另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或腿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以槍彈射傷後,送往耕莘醫院治療,經甲○函查其受傷情形得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急診入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實施右骨股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左股骨實施開放性復位鋼釘定位手術,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實施傷口清創及修補手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復診,發現股骨骨折部分鋼板螺絲鬆脫情形,建議病患應使用膝關節肢架及助行輔助器行走約六個月,應須接受定期門診追蹤檢查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耕醫病例字第○三八五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附卷可查。依據前開病歷摘要所述可知,被害人乙○○於受傷經治療後,雖暫時不能照常行走,惟可使用膝關節及助行輔助器行走,且仍可復健治療,顯見其兩腿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效用,只能認為減衰機能。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與毀敗全肢機能(即重傷)之情形有別,亦即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綜前所述,被告雖有使人受重傷害之間接故意,然因未達重傷害之結果,故只能論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且藉機以尋仇報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因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諭知)。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觀之,本案被告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後所為前揭之罪,應宣告保安處分。然保安處分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所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上開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成解釋。本案被告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杰」交付前揭手槍,方才持有該手槍,又前因賭博債務糾紛,與乙○○及乙○○之父完恩與發生衝突,而遭完氏父子以西瓜刀砍傷,心中怨恨難消,才會以該槍彈射擊被害人乙○○,是被害人屬特定對象,雖被告持有前開槍彈行為之危險性不輕,然僅係偶發個案,犯後坦承不諱,對社會危險性甚低,再犯率亦微,科以刑罰以制裁,已足達成改過教化之目的,無再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毋庸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