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淨重,未逾十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黃綠色粉末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MDMA之成分(驗餘毛重○.三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MDMA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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