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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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慶紅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知悉被害人 黃慈雅 、 鄭文晴 受傷,辯稱:其認為被害人等都沒有受傷,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騎乘機車時,其機車之之右側車身遭
被害人黃慈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其因此有受小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陳稱:其遭擦撞後有跌倒,手及膝蓋都有受傷、流血,其起身後看到被害人黃慈雅站起來手提涼鞋,而被害人鄭文晴則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徵諸卷附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如被告所述(見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而2輛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且2輛機車之倒地位置僅距離約1輛機車車身(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因此,依當時車禍肇因於2車碰撞且倒地距離接近之狀況下,被告當時應可知悉被害人等之機車亦有倒地。
㈡其次,被害人黃慈雅受有右膝及雙腳擦傷,被害人鄭文晴
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眼窩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因本件車禍而受致手部及膝蓋受傷、流血等傷害情節相仿,益徵被告可預見同樣機車倒地之被害人等亦受有傷害。
㈢是以,本件得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亦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
地並受傷乙事,應有所認知,而未逸脫於被告可能預見之範圍。被告既可預見被害人等可能受傷,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被害人等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等、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等同意後,被告竟自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直行,突遭從右後方超越並左向轉彎之被害人黃慈雅擦撞,難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不僅影響傷者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見偵卷第9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目前已年滿69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被告王慶紅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紅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長壽街與長發街之T字路口前時,適有黃慈雅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鄭文晴從右後方駛來並超越王慶紅後,黃慈雅向左斜穿駛往王慶紅前方並左轉彎時,雙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黃慈雅、鄭文晴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慶紅上前察看而知悉肇事致黃慈雅、鄭文晴倒地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慈雅、鄭文晴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機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係直行車輛,突遭從右後方超越並向左轉彎的黃慈雅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