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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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士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5、1169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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