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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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罪,侵害法益同一,均為毒品案件,各次犯行查獲時間均相隔非久,並衡酌毒品之案件類型中,受刑人因個人毒癮難以戒絕,一再持有毒品之病態性人格,及因與毒品接觸後難以脫離所衍生之犯罪情節,兼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因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