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他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再字第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嗣於110年4月15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4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另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29-3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5-39頁),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而聲請人上開書狀除提出與前案(110年度救字第301號)相同之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外,另以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由,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又聲請人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所另為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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