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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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銘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應發還沈銘傑領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銘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爰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難認與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不能作為證據,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無留存之必要,則其聲請發還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指出其遭扣押行動電話「3支」請求全數發還部分,與本案內聲請人僅被扣押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不合(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故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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