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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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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