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南興村臺灣高鐵高架橋下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上開便道與臺南縣○○鄉○○村○○街○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因剎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骨挫傷、右足踝骨外側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並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上開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現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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