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士交簡字第9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48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過馬路之路人即告訴人甲○○○(聲請書誤載為 方王碧霞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背及左上肢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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