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債務人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9月30日遭原任職公司裁員而非自願性離職,受有新臺幣3萬3,000元之資遣費,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惟伊目前仍處於失業狀態,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0至62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14期更生款項(99年6月至100年7月),僅餘82期未予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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