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嘉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增加「魏嘉宏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328號卷第19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陳美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魏嘉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求一時之方便,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於下車閉鎖車門之際,適有陳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腳趾第一趾節蹠骨骨折、遠端腓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嘉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於停放車輛之際自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