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陳得恩 上列原告因停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訴願結果而以不同行政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書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應以書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上開補正事項所備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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