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長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長佐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關於「同榮路某之黃昏市場」應更正為「同榮路之黃昏市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張長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某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面色潮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