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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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政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嘉誼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告鑫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邱慧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鑫倉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原告並已於101年12月5日收受訂金960,000元,其餘工程款則分三期給付。原告已於102年8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即應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84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 爰依 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無意見,但原告所施作基礎結構部分,尚未完成所佔比例不高。原告有補正之意願,但在工地現場,被告不願意配合讓原告補正,且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補正瑕疵,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款:1.乙方(即原告)得依工程進度,以書面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審核通過後付款」,並參以該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款收付表約定「期別:第一期工程款;進度:基礎結構完成;金額3,840,000元。」是以,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必須於基礎結構完成,以書面申請估驗,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840,000元之義務。惟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6日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說明:1.現場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且有部分FBO地樑主鋼筋外露鏽蝕、未灌實混凝土。2.現場鑑定標的物未按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完成。3.原告未完成基礎結構。」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基礎結構,且原告亦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估驗,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故被告自無給付基礎結構完成款3,840,00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鑫倉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9,600,000元,其中材料訂金為960,000元,被告已於101年12月5日支付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共分三期給付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款收付表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款:1.乙方(即原告)得依工程進度,以書面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審核通過後付款。......」另參以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款收付表,其中約定:「期別:第一期工程款;進度:基礎結構完成;金額3,840,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及工程款收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9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要件為:原告須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並以書面申請估驗,經被告審核通過。而關於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是否已完成一節,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3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1.現場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且有部分FBO地樑主鋼筋外露鏽蝕、未灌實混凝土(詳附件七照片13、14)。2.現場鑑定標的物未按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完成。3.原告未完成基礎結構。」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足證原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原告雖對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惟表示:原告有補正之意願,但在工地現場,被告不願意配合讓原告補正,且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補正瑕疵,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被告依約即無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是否有拒絕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補正,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屬被告有無違反契約履行協力義務之問題,縱有該情事存在,原告亦不得在基礎結構未完成之情形下,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84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顯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其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3,8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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