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梅連忠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依被告所簽之本票約定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梅連忠邀同被告鄭麗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3.75%固定計算,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11月2日、到期日未載、金額為790,000元、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梅連忠僅繳納利息至86年12月11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麗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共同發票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共同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90,000元,及自8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