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搶奪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三七之十二號,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係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參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規定,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係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宣告緩刑,且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其犯罪時間,顯係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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