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俊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3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 許泰山趙偉光 購買之預售屋,系爭房地自102年6月28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自購買後,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從每月薪水繳納,剩餘款項作為家用,若有不足,再向原告母親借貸,被告薪資所得多由被告自行儲蓄管理。兩造於105年3月16日離婚後,原告原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原告遂通知律師暫無庸訴訟。詎被告故意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旋即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有追加聲明請求本件之代墊款,惟另案二審法院闡明該事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不適合於二審追加給付之訴,建議原告另訴處理,原告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揭追加聲明,另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案並未整理爭執事項,另案判決理由中至多僅否決原告附負擔贈與之主張,縱認有爭點效,亦僅限於原告不得再主張與「否定附負擔贈與存在」相歧異之主張,本件原告並未主張附負擔贈與,被告抗辯有爭點效問題,應有誤會。另案二審不爭執事項「約定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係指購買系爭房地時綁定原告銀行帳戶扣款,然原告並無贈與房屋貸款之意思。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兩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亦為買賣契約,被告辯稱係贈與關係,並不實在。又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費用負擔,通說均採廣義解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屬物上負擔,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就超過其分擔額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自得行使求償權。
(三)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約為新臺幣(下同)21,681元,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原告自102年8月起每月為被告代墊應負擔之本息各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主張已代墊的房貸金額可向被告請求利息,本金自102年8月起算,利息自113年7月起回推5年,即108年7月以前均以60期計算利息,自108年8月後均按實際經過月數計算利息,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墊之房貸本息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662,267元。若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已代墊之房貸本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394,730元。為此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267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依另案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無償贈與,兩造皆受拘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房貸繳納存有「委任關係」、「代為繳款(即代墊款)」等情,均屬不實,且違反爭點效與誠信原則。原告於另案審理期間曾多次自認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無償贈與,僅於一審爭執該贈與關係附負擔,然因嗣後原告無法舉證,故一審判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復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將附負擔之內容從「房屋貸款半數」更改為「兩名孩子至成年之扶養費」,後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不再爭執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且自認全部貸款應由原告繳納。
(二)兩造間不曾締結委任關係,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僅為保證人及擔保物所有人。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登記為兩造,僅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有各負擔2分之1之約定。
(三)民法第822條規定係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負擔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之清償義務,貸款本息性質顯非屬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等性質,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分之1。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係兩造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無從據此買賣契約認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實務上為便於登記,代書均會建議客戶直接將受贈房地一半之配偶直接列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便日後直接登記於受贈配偶名下,免去日後要進行二次過戶程序及支付代書費、稅費負擔,是縱使被告列為買受人,惟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實為贈與關係,並非不常見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一)兩造於96年4月27日結婚,105年3月3日和解離婚。
(二)兩造於101年4月1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與許泰山、趙偉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共同與訴外人富焱建設有限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有共同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前揭預售屋興建完畢後,於10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於102年6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申請貸款,放款金額600萬元,兩造均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三)被告曾於104年7月11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表示:「就7/21約早上去辦」;「要早一點也可以」,被告於105年1月向原告提出離婚、兩子親權及扶養費用訴訟,有關離婚部分,兩造於105年3月3日和解離婚;有關兩子親權部分,臺南高分院於105年4月12日裁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嗣後兩造協議兩子的親權改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原告於105年4月28日曾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請求返還扶養費代墊款訴訟(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520號),並於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第3頁主張:「4、而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1年間購入價金共6,600,000元,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實際貸款金額為6,000,000元,並由原告(即本件原告)為借款人,按月清償每月之應付利息21,338元,目前貸款餘額為5,601,889元(詳見被證七號)。系爭土地、房屋由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以購入時之價金6,600,000元計算,兩造各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價值各3,300,000元,惟原告尚有房屋貸款5,601,889元,故原告尚負債2,301,889元。5、依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有債務,而被告(即本件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價值為3,3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650,000元。」(臺南高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5號卷第107頁)。
(五)被告曾於105年6月30日委任三名律師就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520號)抗辯:「二、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1268建號(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於101年間購入價金共6,600,000元,而實際貸6,000,000元,系爭房地兩造各持有2分之1,故兩造各持有之價值各為3,300,000元,但貸款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尚餘5,601,889元尚未清償,故原告婚後債務大於財產,但被告有婚後財產3,3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㈠欲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將系爭房地之市價扣除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方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蓋抵押權具有追及性,性質為物上負擔,故原告計算方式忽略抵押權物上負擔之本質。㈡是以系爭房地假設其市價為6,600,000元,物上負擔為5,601,889元,系爭房地價值亦僅9888,111元【公式:6,600,000-5,601,889=998,111】,兩造財產各為;449,055.5元,是以兩造財產相減為零元,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針對原告所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210號於105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一審裁判費用19,315元,但原告並未遵期繳納,該案遭本院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5頁):
(一)另案之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無爭點效?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為原告無償贈與,即被告是否曾同意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三)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利息共1,662,267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依另案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於101年4月14日共同購買,並於102年6月28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惟其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662,267元或1,394,73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依另案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另案之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無償贈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曾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地位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另案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判命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主張:
系爭房地乃兩造基於贈與之意,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則辯稱:被告為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故其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一附負擔之贈與。又原告購置系爭房地所負擔貸款為共有物之負擔,然實際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就所負擔之貸款逾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茲以此項償還請求權對被告應受之金錢補償主張抵銷,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得受補償之金額,如採行原物分配給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因主張抵銷而無須再以金錢補償給被告等語;另案第一審判決就兩造上開爭執,因而於其理由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原告亦須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業據提出106年6月11日富邦人壽公司貸款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繳款通知等資料,固堪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時,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且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等情,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共同承擔而平均分擔前開6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屬附有承擔抵押債務負擔之贈與,…」等語;另案上訴後,被告之主張及原告之抗辯亦與前開第一審相同,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亦就此爭執認定:「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雖辯稱:由其單獨受原物分配,而應補償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之金額,則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前揭債務(房貸本息、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前曾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意,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本件分割訴訟,而遽認被上訴人之共有權為無效;至被上訴人雖為房貸之保証人,惟上訴人既已直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贈與,且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房屋貸款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見本院卷第295頁),自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或應以保證人身分,平均分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即遽認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應同意分擔房貸本息之2分之1)。」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另案抗辯之內容,與本件起訴主張原告就所負擔之貸款逾應有部分2分之1,得請求被告償還部分,均屬相同,原告並於另案以此項償還請求權對被告應受之金錢補償主張抵銷,原告於另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一再抗辯其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僅其抗辯此屬附負擔之贈與因無法證明為真實,而為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不採信。是由上述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抗辯及其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是否無償抑或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乃屬兩造於另案第二審列為第2項之爭執事項內之小爭點,此由另案第二審判決將上開判決理由論述於「㈡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中之第4點即明,可知此小爭點已經列為另案之爭點,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互為攻擊、防禦,而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其贈與被告,難認共有人之被告應同意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2分之1,則基於前述爭點效之見解,兩造自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並未附負擔,而為無償贈與。
3、又查原告於本件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貸款明細、另案上訴理由狀、另案二審言辯後原告之補狀、兩造對話全文、兩造對話截圖、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起訴書、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之答辯狀、系爭房地貸款繳款明細、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之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狀、準備二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第98號裁定、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書狀、113年5、6月房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5頁、第249頁至第303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或應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半貸款,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推翻另案判決認定原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事實,自不得僅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兩造具名購買,其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被告為貸款之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認被告即應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貸款本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就其是否無償抑或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既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證明其主張附負擔給付一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或非贈與之情屬實,而另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原告主張另案於本件無爭點效,縱有爭點效,亦僅限於原告不得再主張與「否定附負擔贈與存在」相歧異之主張云云,要無可取。
4、再查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所示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屬於被告之婚後個人財產,僅兩造對於此財產之價值計算有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因此始將其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再者另案第二審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願負擔全部的貸款,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等語,因此兩造當庭同意將「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3月16日離婚。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富邦人壽公司貸款600萬元,並以6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房屋貸款。」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被告提出另案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係願意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但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堪認原告確有自行支付買賣價金(含系爭房地貸款),而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意思,該贈與意思並因被告同意達成兩造合意,及依此合意辦理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益證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
是不論原告主張其無贈與房屋貸款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云云,均無可採。
5、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並無贈與房屋貸款之意思,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2分之1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另案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無償贈與乙節,則屬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662,267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依另案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無贈與房屋貸款之意思,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兩造。又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屬物上負擔,共有人就超過其分擔額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自得行使求償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經查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僅為保證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富邦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對照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內容,可知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原告貸款之保證人及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設定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既為原告,而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原告對富邦人壽公司負清償之責,被告不負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至於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為兩造,乃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所致,尚難遽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各負擔2分之1之約定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4、次按民法第822條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惟該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45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見民法第822條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可見該條係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之清償義務。惟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顯非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類性質,核屬原告取得共有物之對價,自無民法第82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屬物上負擔,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2分之1云云,同屬無據。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乃為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2分之1云云,同屬無據。
6、又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事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僅可證明原告願意無償讓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難認被告因此同意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之一半,原告自不得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之2分之1。
7、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或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之清償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無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餘地。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仍屬無據。
8、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房屋貸款之意思,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屬物上負擔,共有人就超過其分擔額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自得行使求償權,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662,267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依另案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乙節,要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無償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分之1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2分之1及其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62,267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依另案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一:編號時間本息總額本息半數週年利率5%利息總額利息請求期間/月1102/0821,77510,8882,72213,609602102/0921,77510,8882,72213,609603102/1021,77510,8882,72213,609604102/1121,77510,8882,72213,609605102/1221,77510,8882,72213,609606103/0121,77510,8882,72213,609607103/0221,77510,8882,72213,609608103/0321,77510,8882,72213,609609103/0421,77510,8882,72213,6096010103/0521,77510,8882,72213,6096011103/0621,77510,8882,72213,6096012103/0721,77510,8882,72213,6096013103/0821,77510,8882,72213,6096014103/0921,77510,8882,72213,6096015103/1021,77510,8882,72213,6096016103/1121,77510,8882,72213,6096017103/1221,77510,8882,72213,6096018104/0121,77510,8882,72213,6096019104/0221,77510,8882,72213,6096020104/0321,77510,8882,72213,6096021104/0421,77510,8882,72213,6096022104/0521,77510,8882,72213,6096023104/0621,77510,8882,72213,6096024104/0721,77510,8882,72213,6096025104/0821,77510,8882,72213,6096026104/0921,77510,8882,72213,6096027104/1021,77510,8882,72213,6096028104/1121,58210,7912,69813,4896029104/1221,58210,7912,69813,4896030105/0121,58210,7912,69813,4896031105/0221,33810,6692,66713,3366032105/0321,33810,6692,66713,3366033105/0421,33810,6692,66713,3366034105/0521,09710,5492,63713,1866035105/0621,09710,5492,63713,1866036105/0721,09710,5492,63713,1866037105/0820,86010,4302,60813,0386038105/0920,86110,4312,60813,0386039105/1020,86110,4312,60813,0386040105/1120,86010,4302,60813,0386041105/1220,86110,4312,60813,0386042106/0120,86010,4302,60813,0386043106/0220,86110,4312,60813,0386044106/0320,86010,4302,60813,0386045106/0420,86110,4312,60813,0386046106/0520,86010,4302,60813,0386047106/0620,86010,4302,60813,0386048106/0720,86110,4312,60813,0386049106/0820,86110,4312,60813,0386050106/0920,86010,4302,60813,0386051106/1020,86010,4302,60813,0386052106/1120,86110,4312,60813,0386053106/1220,86010,4302,60813,0386054107/0120,86110,4312,60813,0386055107/0220,86010,4302,60813,0386056107/0320,86010,4302,60813,0386057107/0420,86010,4302,60813,0386058107/0520,86110,4312,60813,0386059107/0620,86110,4312,60813,0386060107/0720,86110,4312,60813,0386061107/0820,86110,4312,60813,0386062107/0920,86110,4312,60813,0386063107/1020,86010,4302,60813,0386064107/1120,86110,4312,60813,0386065107/1220,86110,4312,60813,0386066108/0120,86010,4302,60813,0386067108/0220,86010,4302,60813,0386068108/0320,86110,4312,60813,0386069108/0420,86010,4302,60813,0386070108/0520,86110,4312,60813,0386071108/0620,86110,4312,60813,0386072108/0720,86010,4302,60813,0386073108/0820,86010,4302,56412,9945974108/0920,86010,4302,52112,9515875108/1020,86110,4312,47712,9085776108/1120,86010,4302,43412,8645677108/1220,86110,4312,39012,8215578109/0120,86110,000000000,7785479109/0220,86010,4302,30312,7335380109/0320,86110,4312,26012,6915281109/0420,86010,4302,21612,6465182109/0520,25010,1252,10912,2345083109/0620,25010,1252,06712,1924984109/0720,25010,1252,02512,1504885109/0820,25010,1251,98312,1084786109/0920,25010,1251,94112,0664687109/1020,25010,1251,89812,0234588109/1120,25010,1251,85611,9814489109/1220,25010,1251,81411,9394390110/0120,25010,1251,77211,8974291110/0220,25010,1251,73011,8554192110/0320,25010,1251,68811,8134093110/0420,25010,1251,64511,7703994110/0520,25010,1251,60311,7283895110/0620,25010,1251,56111,6863796110/0720,25010,1251,51911,6443697110/0820,25010,1251,47711,6023598110/0920,25010,1251,43411,5593499110/1020,25010,1251,39211,51733100110/1120,25010,1251,35011,47532101110/1220,25010,1251,30811,43331102111/0120,25010,1251,26611,39130103111/0220,25010,1251,22311,34829104111/0320,25010,1251,18111,30628105111/0420,25010,1251,13911,26427106111/0520,83110,4161,12811,54426107111/0620,83110,4161,08511,50025108111/0720,83110,4161,04211,45724109111/0821,16410,5821,01411,59623110111/0921,16410,00000000,55222111111/1021,16410,00000000,50821112111/1121,43310,00000000,61020113111/1221,43310,00000000,56519114112/0121,43310,00000000,52018115112/0221,68110,00000000,60817116112/0321,68110,00000000,56316117112/0421,68110,00000000,51815118112/0521,92810,00000000,60414119112/0621,92810,00000000,55813120112/0721,92810,00000000,51212121112/0821,92810,00000000,46711122112/0921,92810,00000000,42110123112/1021,92810,00000000,3759124112/1121,92810,00000000,3298125112/1221,92810,00000000,2847126113/0121,92810,00000000,2386127113/0221,92810,00000000,1925128113/0321,92810,00000000,1474129113/0421,92810,00000000,1013130113/0521,92810,0000000,0552131113/0622,18511,0000000,1391132113/0722,18511,093011,0930總計1,394,7301,662,26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