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棋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潘銘堅 前持被告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
板橋分行第5784帳號第AD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
12月10日)面額新臺幣224,400元支票壹張,背書後向原告借
款使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壹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僅具狀空言辯稱與原告尚有糾葛云云,無非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